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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方面的法规和标准(部分)

来源: 2011-05-3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3、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6、《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1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排放限值    单位:dB(A)
边界外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昼   间
夜   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处无法进行噪声测量或测量的结果不能如实反映其对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程度的情况下,噪声测量应在可能受影响的敏感建筑物窗外 1m 处进行。当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距离小于 1m 时,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测量,并将表中相应的限值减 10dB(A)作为评价依据。
    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表2和表3规定的限值。
2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  单位: dB(A)
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处功能区类别
A类房间
B类房间
昼  间
夜间
昼  间
夜间
0
40
30
40
30
1
40
30
45
35
2、3
45
35
50
40
 
3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      单位: dB(A)
噪声敏感建筑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室内噪声倍频带声压级限值
时段
倍频程中心频率,Hz
31.5
63
125
250
500
0
昼间
A、B 类房间
76
59
48
39
34
夜间
A、B 类房间
69
51
39
30
24
1
昼间
A 类房间
76
59
48
39
34
B 类房间
79
63
52
44
38
夜间
A 类房间
69
51
39
30
24
B 类房间
72
55
43
35
29
2、3、4
昼间
A 类房间
79
63
52
44
38
B 类房间
82
67
56
49
43
夜间
A 类房间
72
55
43
35
29
B 类房间
76
59
48
39
 
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 10 dB(A)。